关于印发福建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商业[2010]201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规定及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指定公物拍卖企业有关事项的函》(闽政办函〔2010〕9号)精神,我委制定了《福建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福建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指定公物拍卖企业有关事项的函》(闽政办函〔2010〕9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物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它物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第三条 凡是列入公开拍卖范围内的公物,都必须委托公物拍卖企业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拍卖或内部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从我省拍卖企业中指定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以下简称“全省性公物拍卖企业”)。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定可在本设区市辖区内从事公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依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管理规定、具体办法和公物拍卖企业名单,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及时公开。
第七条 指定公物拍卖企业,不对指定企业数量设限,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应全部予以指定。
第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每两年指定一次,指定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全省性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指定年份的7月1日-20日按申报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设区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按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规定申请。
第九条 现有已被省人民政府指定为公物拍卖的企业,其公物拍卖有效期至2010年8月31日止。
现有已被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为公物拍卖的企业,未指定有效期的,其公物拍卖有效期至2010年8月31日止;已指定有效期的,可按指定的有效期执行,但从本办法下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期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申请全省性公物拍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拍卖业务5年以上,工商年检和拍卖主管部门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注册资本和所有者权益500万元及以上,连续两年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
(三)有3名或3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四)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指定全省性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受理:受理全省性公物拍卖企业申请时间为指定年份(双数年份)的7月1日-20日。
申请全省性公物拍卖的企业应当向注册登记地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申请。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材料核实,并在《福建省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在7月31日前报送省经贸委。
(二)审查和公示:经审查,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省经贸委在8月20日以前在门户网站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三)指定并公布企业名单:经公示有异议的,由省经贸委组织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省经贸委在8月31日以前作出指定全省性公物拍卖企业的书面决定,并同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企业名单及有效期。
第十二条 申请全省性公物拍卖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其中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留存一份):
(一)福建省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最近两年年度审计报告(含拍卖成交额审计);
(四)拍卖企业3名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前款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在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原件提交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经办人员核对,经办人员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章确认。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加强对公物拍卖工作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经营,规范运作。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企业,在拍卖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核查中发现不再符合公物拍卖企业条件或在有效期内发现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由指定单位作出书面撤销指定决定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我省之前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福建省开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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